2020年3月12日 星期四

預告訂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行政院公報



026     010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 109 1 13





經中字第 10904600250














旨:預告訂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經濟部。



二、訂定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



項。



三、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中部辦公室全球資訊網站/最新消息(網址:http://www.cto.moea.gov.tw),及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網址:



https://law.moea.gov.tw/DraftForum.aspx)(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法規及訴願/草案預告」可連結本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60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地址:54003 南投市省府路 4



() 電話:049-2359171#1152



() 傳真:049-2317403



() 電子郵件:hrhe6690@mail.cto.moea.gov.tw



             沈榮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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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草案總說明



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四章之一,明定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管理、輔導未登記工廠及特定工廠之相關規範,其中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五有關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予納管、輔導工廠改善後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第二十八條之六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等規定,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並授權訂定相關程序及事項規定。為執行既有未登記工廠及臨時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規定,符合實務需求,爰訪查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彰化縣、高雄市政府相關業務實況,並蒐集各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及相關中央機關、各方代表之意見及建議,據以研擬切實可行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制度,以利落實推動政策。



因部分直轄市、縣(市)轄區既有未登記工廠數量眾多,本法之納管期限僅有兩年,為提高業者之納管意願及政府納管效率,簡政便民,故申請納管及審查程序,力求簡便,由符合納管條件之工廠業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檢附符合納管條件之證明文件,繳交納管輔導金,加速全面管理。工廠納管後,業者必須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由業者自我檢視、自行規劃及投資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輔導,使業者改善成果符合法令規定,待業者完成工廠改善後,即得繳交營運管理金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爰擬具「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草案,其要點分述如下:



一、既有未登記工廠之納管條件,符合納管條件之業者應主動申請納管並繳交納管輔導金;申請納管應檢附文件及納管輔導金之繳交規定。(草案第二條至第五條)



二、申請納管案之駁回事由及應通知有關機關。(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三、工廠改善計畫之應檢附文件及應記載事項。(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四、工廠改善計畫之審查程序。(草案第十條)



五、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及改善期間申請展延之規定;工廠改善計畫經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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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後,申請變更之規定。(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工廠改善計畫核定之廢止事由及應通知有關機關。(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七、依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後,應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其經審查已完成改善並繳交營運管理金,予以特定工廠登記;特定工廠之營運管理金繳納期限、計算方式。(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八、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條件、審查程序及駁回事由。(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九、臨時登記工廠申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特定工廠之變更登記。(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一、特定工廠登記之撤銷、廢止事由及應通知有關機關。(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二、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間。(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三、申請納管經駁回、工廠改善計畫核定經撤銷、廢止與失效、特定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及失效後,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理。(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四、同一廠址有兩家以上未登記工廠者,應分別申請納管及改善。(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五、申請納管案件、特定工廠登記數量等統計資訊公布於本部網站。(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六、特定工廠登記相關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草案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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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及









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納管之條件,說明如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

()基於未登記工廠有其隱密性,且是否





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符合申請納管條件,應由業者自我檢





納管:

視即可明瞭,故以業者主動申請納管





一、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

為原則;本項序文並揭示未登記工廠





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申請納管程序,申請納管之期限至遲





二、屬低污染事業。

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





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法)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

布之條文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九年三





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月二十日)起算二年內。







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屬依本法





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辦登記而





前項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

未辦登記之工廠,不包括同條第三項





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

任意登記之工廠。







製程。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不宜設立

定,未登記工廠應符合於一百零五年





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一項

工,且於申請時仍持續中;限於從事





應申請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

低汙染事業;且無本法第二十八條之





納管。

五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申請納管之







情形。爰於本項分列各款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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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項明定低污染事業定義,因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低污染之認定基



準採負面表列方式,凡不在該負面列舉



之項目內者,為低污染事業。



三、為使業者明瞭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範圍



及內容,宜公布於本部網站以利查詢,



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雖以業者主動申請納管為原則,



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由辦理



全面清查、機關間通報或民眾檢舉等管



道得知未登記工廠者,得為通知,落實



納管目的,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第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

一、第一項明定業者申請納管時需提出納管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五條規定繳交納

申請書、相關文件及繳交納管輔導金。

管輔導金:

其所提文件應足以辨識申請人之身分、

一、納管申請書。

聯絡方式、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工廠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所在位置以及符合納管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

等資料,以利辨識且特定納管對象,並

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繳交納管輔導金。其中第五款所稱證明

四、最近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座

文件,申請人應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相關

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文件、第六款所稱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

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

設立工廠地區之證明文件,申請人得至

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

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

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

詢平台網站免費下載應免查範圍資料,

之證明文件。

如屬應查範圍之地區,得於該網站申請

六、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

查詢,或自行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查

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詢;有關非位於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

()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

結果,可至本部網站查詢列印。

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

二、考量申請納管期限僅有二年期間,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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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查範圍資料;如有應查範圍者,

項第五款既有工廠事實之證明文件多屬

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

歷史文件,申請人蒐集可能需較多時

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

間;以及前項第六款申請人向相關區位

件。

劃設主管機關查復,亦需一定行政作業

()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

及往返時間,宜給予申請人六個月之補

詢結果。

正期間,方屬合理。至於其他需補正事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應檢附文件,得

項,則明定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於申請後六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附文件有

以利後續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補正日數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



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



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於中華民國

一、第一項規定有關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

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

前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要件,包括該期日

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

前既有建物,及該期日前已於該既有建

文件:

物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參照

一、既有建物之事實: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以

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必要時,直轄

下簡稱臨登辦法)第三條規定,分別於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提出

第一款、第二款列舉可具公信力證明文

以下文件之一:

件,用以證明俾利申請人舉證及地方主

()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管機關審查。其中關於既有建物之事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

實,原則應以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

畫禁建圖。

前拍攝之航照圖證明之,較為明確。倘

()建物使用執照。

若航照圖拍攝日期過早或影像無法辨

()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

識,致是否為既有建物之事實不明時,

捐證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業者一

()建物登記證明。

併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為補充。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

二、第二項明定若未登記工廠因違法曾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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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政機關處分或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

()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

而由該等文書中認定之事實,足以證明

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該工廠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已既存

()戶口遷入證明。

且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者,亦可

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

作為替代前項之證明文件。惟基於航照

件之一:

圖內容可直接顯示既有建物存在之事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

實,仍應提出,以利辨識。

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



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



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



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



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



點與廠址相符。



()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



地址與廠址相符。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足資認定於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



書、處分書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一款



之航照圖仍應檢附。







第五條  申請人應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予直

一、第一項明定納管輔導金之繳交期間及方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

式。

構,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申請納管時之納管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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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

導金繳交方式。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

十日起第一年申請納管者,應一次繳清第一

第二項規定,申請納管之工廠應自一百

年納管輔導金;於第二年申請納管者,應一

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每年繳交納管輔

併補繳交第一年之納管輔導金。申請納管

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又納

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納管

管目的在控制污染,保護環境,要求業

輔導金。

者必須於二年內申請納管,及早落實環

第一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

境保護目的。為符前述立法意旨,納管

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面積計算:面積

輔導金繳交數額不宜因申請納管時間之

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

早、晚而有多寡不同。因申請納管後將

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

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管及輔

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

導,宜採取預收方式,以利於充為直轄

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預算。申請納

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管時應於申請時繳交第一年之納管輔導

申請人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當年之納管

金,納管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之前繳

期間不滿一年者,按實際納管日數占全年日

交當年度納管輔導金,例如申請人於一

數之比例計收。

百零九年五月一日申請納管,工廠廠地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納管輔導

面積不滿三百平方公尺,則於申請時應

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

繳交當年納管輔導金二萬元,並於每年

於三十日內補繳,屆期未依規定繳交者,應

三月十九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工廠改善計畫經核

機關或指定之代收機構繳交當年度納管

定者,應予以廢止。

輔導金二萬元。申請人若為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十日起第二年申請納管者,則應



一併補繳第一年之納管輔導金,例如申



請人於一百十年五月一日申請納管,工



廠廠地面積不滿三百平方公尺,則於申



請時應繳交第一年及第二年之納管輔導



金共四萬元,並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之代



收機構繳交當年三月二十日至次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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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日止之納管輔導金二萬元。



三、第三項明定納管輔導金之計算標準,納



管輔導金性質為特別公課,其計算標準



宜以簡易為原則。考量外部成本,以廠



地面積大小適用不同級距。同時以業者



自行申請納管時申報之廠地面積為準,



倘若日後提送之工廠改善計畫因法規要



求或增設環保、消防、水保等設施而致



面積有增減者,亦不辦理退補,以期業



者能慎重,並提高行政效率。



四、因業者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當年,其納



管期間可能不滿一年,宜按實際納管天



數占全年天數之比例計收,爰為第四項



規定。原已預繳而須按上開比例退還之



納管輔導金則可轉為營運管理金或辦理



退回。例如申請人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二



十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工廠廠地面積



不滿三百平方公尺,每年應繳交納管輔



導金二萬元,則該年實際納管天數為一



百二十二天,納管輔導金應收金額為六



千六百八十五元,其餘一萬三千三百一



十五元應退回或轉為營運管理金。至於



若因第六條第一項駁回納管之案件者,



其納管輔導金之處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依第十三條撤銷或廢止工廠改善



計畫時,則納管輔導金不退還,併予說



明。



五、第五項明定不依規定期間或數額繳交納



管輔導金之補繳期間,及屆期未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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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交之處理。





第六條  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納管案件之駁回事由,

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

說明如下:

予以駁回:

()第一款為逾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

起算二年始申請納管之情形。

提出申請納管。

()第二款為不符合第二條納管條件,包

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

括:非屬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

三、逾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未提出工廠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未持續

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

中;非屬低污染事業;產品依法令禁

撤銷或廢止。

止製造;屬本部或所在地直轄市、縣

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

(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情

依前項駁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

形等。

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原因遭駁回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

者,應予退還:

定,業者應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限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

為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三

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年,是以,業者逾該期限未提出工廠

告不宜設立工廠。

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



被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應予以駁回納



管,爰訂定第三款。



()第四款為其他不應予納管之情形,例



如非屬工廠;或未達工廠標準之工



廠;或申請人係出租廠房或土地之房



屋或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實際利用該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非



本法輔導對象。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納管案件經駁回後,已



繳交納管輔導金之處理。因申請納管



後,業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於納管期間不適用本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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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



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



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是



若經駁回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



予退還。然若係因逾期申請納管,業者



尚無受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二項第二



款不適用處罰規定之利益,或屬本部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



立工廠者,業者於申請納管時若尚未查



詢則無法獲悉該等情形,故予退還納管



輔導金為宜。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

為配合事務管轄權限,應將納管申請及駁回

條申請納管及前條第一項駁回情形,通知環

之情形通知相關機關,以利其依法辦理相關

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消防、建築管理、

事項,爰訂定本條規定。

地政、都市計畫、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







第八條  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

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

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

一項明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提出程序及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

期限,至遲以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

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

三年為限。申請人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應

一、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檢附文件,說明如下:

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

()第一款及第二款為確定工廠所在位

一;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

置、持續存在之事實、土地使用現

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況、廠房(地)面積。

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

()第三款至第五款為工廠內部現況及

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相關製程,可為是否屬低污染事業

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

等資訊。

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

()第六款規定建築物或廠地非業者自

照。

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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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

賃契約。

熱能),得與前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

()第七款明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圖合併繪製。

之文件。

五、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

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

事項或應檢附文件有缺漏者,直轄市、

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補正,如申

公有者,檢附申請人與國有地管理機關

請人未於前揭施行日起三年內補正

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者,則應駁回納管申請,且不退還納管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輔導金。

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改善計

三、若因申請人送件時點致直轄市、縣(市)

畫依第九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

主管機關不及於前揭施行日起三年內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審查者,則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

正。申請人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

以促使業者及早提出,並避免無法補正

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

之爭議。

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



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



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九條  前條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

一、工廠改善計畫之目的,在要求業者根據

項:

工廠實際狀況,按照環境保護、消防、

一、廠名、廠址。

水利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法定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標準,投資改善各項設備及設施,符合

三、產業類別。

法令要求。計畫內容重點有三:工廠現

四、主要產品。

況之描述、適用法令檢討及相應改善措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

施。爰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

量。

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其應具備內容,說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明如下:

七、廠地座落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地號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一

及面積。

款,應記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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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屬低污染事業之說明,及環境改善措

項,例如工廠廠名、廠址、產業類

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

別、產品、設備之電力容量、廠地

規劃。

面積等,爰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七款。

九、消防安全改善措施。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工廠

十、因廠地範圍、位置、作業場所或產品,

應屬低污染,另依本法第二十八條

為下列各該法令管制者,應分別提出改

之五第三項第三款,應記載環境改

善措施。

善措施、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

()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

制,爰規定於第八款。

及規模。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四

()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

款,爰於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消

土保持計畫。

防安全改善措施,並參考臨登辦法

()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

之規定,明定應記載配合相關法令

()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管制之改善措施,預計改善期限。

()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二

體製造儲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

款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從

管理辦法規定之製造、儲存或處理

事物品製造、加工實,已於納管時

場所。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檢附文

()用水量達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

件,為簡化程序,於工廠改善計畫

規定,其用水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

毋需再予載明,併予說明。

關核定。

二、工廠如係將原事業改為或增加其他低污

十一、預計改善期限。

染事業,應於工廠改善計畫之產業類別

十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說明中一併記載、說明,爰訂定第二項。

申請人如擬變更或增加其他低污染產



業類別者,應於工廠改善計畫中一併載明。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八

一、第一項明定審查方式,工廠改善計畫之

條工廠改善計畫之審查時,應邀集環境保

審查涉及水利、環境保護、消防、水土

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機關組成

保持或相關機關之專業;同時,為提高

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

審查效率,明定應組成聯合審查小組,

進行審查,並得辦理現場會勘。

或以加會、併行審查等方式辦理,並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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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

個案情形,辦理現場會勘。

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依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八條第二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因申請案

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

數量眾多,有延長審查期限之必要者,得報

處理期間公告之,爰於第二項明定處理

請本部同意延長之。

期間。



三、考量各縣市未登記工廠數量不一,如未



登記工廠數量眾多致有未及於前項規定



期間完成審查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報請本部同意延長審查期限。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廠改善計畫,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命其於

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以書面並載明改善

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

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善計畫時,得附加負擔事項。

得依據個案情形,於核定工廠改善計畫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改善完成,且

時,附加負擔事項,例如避免業者營業

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

所產生之噪音或塵土影響周圍居住環境

之前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中華民

或其他類似情形,得要求業者承諾營業

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時間或維護附近道路整潔等敦親睦鄰事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宜。



三、第三項明定展延機制。申請人應於核定



期間內改善完成,如有正當理由需申請



展延者,應於原核定改善期間屆滿前一



定期間前提出,方不屬屆期未改善之情



形。考量主管機關審查所需期間,申請



人應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三個月之前提



出,使主管機關得辦理審查。另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之五第六項規定,工廠改善



計畫之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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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展延期間



亦不得超過該期限。



四、第四項明定受理展延申請之審查期限,



理由同前條第二項之說明。





第十二條  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如有下列

一、第一項明定已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變更

情形之一,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事由。於業者減少廠地、廠房或建築物

管機關申請變更;其有展延原核定改善期間

面積、或增減低污染產業類別或主要產

者,應一併提出申請:

品之情形,為減少業者無謂投資,應准

一、減少廠地、廠房或建築物面積。

其作為變更事由;另適用法規修正者,

二、增加或減少低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

亦可作為變更事項。至工廠改善計畫變

品。

更為原核定計畫之變更,其變更事項,

三、適用法規修正。

未必增加改善期;如有增加改善期間

前項各款審查,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者,為簡化申請程序,申請人應於申請



變更時一併提出。



二、第二項明定審查方式及期限。變更工廠



改善計畫與工廠改善計畫相同,故其審



查程序及期間應與第十條相同。





第十三條  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有下列情

明定撤銷或廢止工廠改善計畫核定之事由,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

如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後發現工廠實際非從事

書面予以撤銷或廢止,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

低污染事業,或發生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

不予退還:

全之重大環境污染或工安事故,或核定後發

一、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後,發現工廠改善計

生不符納管條件之情形,或逾核定期間未完

畫申請文件不符規定。

成改善者等情形。另撤銷及廢止後,已繳交

二、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

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



三、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



及產品。



四、未依前條申請變更,經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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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改善期間有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六、逾第十一條改善期限未改善完成,或未



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負擔,經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

明定應將工廠改善計畫審查結果通知水利、

三條之處理結果,通知環境保護、消防、水

環境保護、消防、水土保持或相關機關,以

利、水土保持、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

利追蹤輔導及稽查。

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







第十五條  申請人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完成工廠改善後,須

成改善後,應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檢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

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工廠登記,申請時應檢附改善完成之證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明文件。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基於機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

關權責,宜由環保、消防、水利、水土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

保持之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其中未登

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

記工廠如屬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棄物清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以下簡稱土污法)第九條規定公告之事

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

業,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稱土污法)或其他環保法令管制之類

料。至於第七款關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五

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

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例如食品工

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廠、化妝品工廠、酒產工廠、藥品工廠

二、出具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

等,其定有設廠標準,未登記工廠自應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

符合該標準,於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

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各該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認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定。

四、廢污水排放許可或同意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審查程序及期限。若直轄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工廠是否

持計畫者,應檢附完工證明文件。

確實改善完成,參考臨登辦法第六條第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

一項應加會相關機關,為確認工廠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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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確實改善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

機關應辦理現場會勘。另審查期限原則

準之工廠,符合其設廠標準之相關說

為六個月,理由同第十條第二項之說明。

明。

三、第三項明定限期補正及屆期不補正之效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

果。

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六項規定,未

九、其他依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檢附之文

於十年內取得特定工廠者,其工廠改善

件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

力,爰於第四項明定特定工廠登記申請

請案時,應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

案之核定均應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

土保持或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

起十年內完成,爰申請案之補正及審查

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進行審查,並應辦理

均應於該期限前完成,自屬當然。

現場會勘。屆期不補正者,應以書駁回其申



請。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不齊全或其他應補



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之



審查期間。



特定工廠登記之核定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完成;逾期者,其工



廠改善計畫之核定失其效力。







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經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完成工廠改善計畫

審查已完成工廠改善者,直轄市、縣(市)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當年營運管理

知申請人繳交當年營運管理金,又特定

金及特定工廠登記費用。申請人完成繳交

工廠登記應依一般工廠登記規費規定繳

後,予以特定工廠登記,並準用第十四條規

交規費,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將登記結

定通知各相關機關。

果通知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

前項營運管理金得以應退還之納管輔

持、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農業

導金抵充之。

及其他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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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納管輔導金採預繳方式,為減少退補



之程序,依第五條第四項計收之納管輔



導金以外之預繳數額,應按比例退還,



該筆退還之納管輔導金可以轉為營運管



理金,以減少退補程序,爰為第二項規



定。例如申請人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



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工廠廠地面積不



滿三百平方公尺,依第五條規定每年應



繳交納管輔導金二萬元,則該年實際納



管天數為一百二十二天,納管輔導金應



收金額為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剩餘數額



可退還或轉為當年營運管理金。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自特定工廠登記之日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一項訂定營

起,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予直轄市、縣(市)

運管理金之收取期間及方式,爰訂定第

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構,至取得土地

一項。

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或特定工廠

二、第二項明定繳交年度之起迄日期。

登記失效之日止。

三、第三項明定營運管理金之每年繳交期

前項每年期間自當年三月二十日至次

間,為減少事後追繳,採預收方式。

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不滿一年者,按登記日

四、營運管理金之性質應為特別公課,其方

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收。

式宜朝簡單、分級距計收為原則。爰於

申請人於特定工廠登記後,應於每年三

第四項明定營運管理金計算標準。

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之營運管理金。

五、第五項明定申請人不依規定繳交營運管

第一項營運管理金之計算,工廠廠地面

理金之補繳程序。補繳期間屆滿而仍未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

繳交營運管理金之法律效果,依本法第

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

二十八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應廢止其特

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

定工廠登記,一併敘明。

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



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營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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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



於三十日內補繳,仍不依規定繳交者,應廢



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第十八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

一、第一項明定非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

事業,且非屬本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

準負面表列之事業或製程之低污染事業

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

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之申請程序及條

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

件,該等業者至遲應於一百零九年三月

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二十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

特定工廠登記。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申請案之應檢附文件。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

因該等業者已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由

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在案,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

故其檢送文件宜簡化之。另依土污法第

書。

九條第一項規定,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

公告之事業,於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

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可、登記時,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

()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報告,故經補辦

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

臨時登記之工廠如屬前揭公告事業,應

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如有應查範

於申請時依法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

圍,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

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

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

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

復文件。

件,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申請免

()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

採樣檢測。至於不屬公告事業,則免附。

詢結果。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申請案應檢附文件有缺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

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

知其補正,如申請人未於前揭施行日起

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

二年內補正者,則應駁回其申請。

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採樣檢測。

四、第四項明定若因申請人送件時點致直轄

前項申請案有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其

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及於前揭施行

他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日起之二年內完成審查者,則補正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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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華民

不得超過三十日,以促使業者及早提

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仍未補正者,應

出,並避免無法補正之爭議。

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五、第五項明定申請案之審查,除有第二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

條應予以駁回之情形外,直轄市、縣(市)

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

主管機關應於業者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

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用、營運管理金後,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

六、第六項明定審查期間,理由同第十條第

申請案,除有第二十條應予以駁回之情形

二項之說明。

外,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及



依前條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



登記。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申請人



依第三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十九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

一、第一項明定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

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

負面表列之事業或製程之非屬低污染事

(市)公告不宜設立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

業之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之申請特定工

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

廠登記程序及條件,該等業者至遲應於

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二年內提出申

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請。

前項申請應檢附文件及補正程序,準用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申請應附文件及補正程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序,理由同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說明。

第一項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改善完成並取得臨時

機關得會同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

工廠登記之工廠,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

業及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實地勘查。如需改

六規定,得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申

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

請特定工廠登記。本部與行政院環境保

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副知本

護署協商,考量各行業之製程,更準確

部協助提供污染防治技術輔導。申請人未於

排除非屬低污染之工廠,將低污染認定

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

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產品由修法前

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且不

36+1 項調整為 51+2 項,然此變動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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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改善者,應以書面駁

曾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不符合調整後之

回申請。

低污染認定基準,為處理此類情形,宜

申請人改善完成,應檢附相關文件或說

施以輔導,以專案實質認定方式處理,

明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

較符合事實。又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

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行政院環境保護

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時已完成改善,其

署、本部、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

改善期間以三個月為宜,並得展延一

業等機關,必要時得邀集農田水利會,組成

次,爰於第三項明定輔導改善方式。

專案審查小組,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

四、第四項明定為落實環境保護目的,專案

依下列審查基準,實地勘查認定:

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實地勘查認定基準,

一、污染防治設備功能足夠並測試合格。

業者必須主動自費使污染防制設備之功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應裝設自動監測與環

能確實符合工廠排污需求並能有效運

保機關連線,其設置申請、審核及數據

作,同時應接受環保機關之監測與查

處理作業等規範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

核,以避免未來污染擴大。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自動監測(視)

五、第五項明定業者改善不符合前項審查基

設施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一) 於用水(自來水或地下水)來源

知其限期改善,如申請人逾期仍不改善

端或用水貯存區進入製程前及

者,則應駁回其申請。如申請人提送相

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前

關說明或文件之時點致直轄市、縣(市)

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主管機關不及於前揭施行日起之二年內

(二) 於污染防治設備用電機房處設

完成審查者,則通知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置電子式電度錶(不同用電來源

六十日,以促使業者及早提出,避免無

分別設置)。

法補正之爭議。

(三) 於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

六、第六項明定業者經認定通過者,直轄

應設置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予特定工廠

導電度、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

登記,並通知業者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

自動連續監測設備,並設置攝錄

用及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影監視設備。

同時參採環保署意見,為避免未來發生

不符合前項審查基準者,直轄市、縣

污染環境之風險,得要求業者定期更新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如

污染防治設備,或確實執行及管理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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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期間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

防治設備,或提高污染物排放自主監測

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屆

頻率,或訂定環境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

期未改善或仍不符前項審查基準,應以書面

處置計畫。另為避免業者營業時間所產

駁回其申請。

生之噪音影響周圍居住安寧或其他類似

申請人通過專案審查小組認定後,直轄

情形,得要求業者承諾營業時間或其他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

負擔等。

定工廠登記費用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繳交營

七、第七項規定審查期間,理由同第十條第

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得視申請

二項。

案實際情形附加下列負擔:



一、定期更新污染防治設備。



二、設置環保專責單位或人員妥善管理及



操作污染防治(制)設備。



三、提高污染物排放自主監測頻率。



四、訂定環境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處置計



畫。



五、其他限制或要求。



第二項至第五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但申請人依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補正及



改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二十條  前二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應駁回事

者,應以書面駁回:

項。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



出申請。



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不宜設立工廠。







第二十一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依第十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八條及第十九條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時,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

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

受理證明作為業者向其他機關申請相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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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作為

或資格證明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證明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於取得特定工

文件,亦即業者得持受理證明向例如環境保

廠登記前向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各

護機關申請環保許可文件、勞動部主管機關

類許可或證明。

申請續聘外勞,爰為本條規定。惟如業者特



定工廠登記之申請遭駁回者,據該受理證明



向相關機關所為之申請亦應駁回、撤銷或廢



止,併予敘明。





第二十二條  特定工廠登記事項除有本法第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

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不得變更之情形

定工廠登記者,不得變更特定工廠隸屬之事

外,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業主體、事業主體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增加



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增加或變更為非



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惟若係因



繼承而變更事業主體、減少廠地、廠房及建



築物面積、變更為其他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



及主要產品或其他未限制變更之事項時,即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爰訂定本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下列

一、第一項明定特定工廠登記之撤銷及廢止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以

事由,將本法中應廢止特定工廠登記之

書面撤銷或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情形臚列,包括:本法第二十條工廠歇

一、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業之情形、本法第二十五條應廢止工廠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

登記之情形,及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取

之一。

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所列情事。此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

外,為落實第十九條第六項之負擔,倘

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若業者不履行且拒不改善者,應予以撤

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檢附之證明文件經

銷或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相關主管機關通知撤銷、廢止或失效,

二、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之授

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補

權,將發生重大環境污染或工安事故之

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嚴重情形,列為得廢止特定工廠登記,









行政院公報                                                                            026   010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五、未履行第十九條第六項之負擔,經直轄

爰訂定第二項。

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



未改正。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發生重大環



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



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

為配合事務管轄權限,應將受理臨時工廠登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前二條之處理結

記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及駁回、特定工廠之變

果,通知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消防、

更登記及撤銷廢止之情形通知相關機關,以

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農業、勞動及

依法辦理相關事項,爰訂定本條規定。

其他有關機關。







第二十五條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間,自核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七項規定,特定工

准登記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三月

廠登記之有效期間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

十九日止。

起二十年止,為明確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



間,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本法第二

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理:

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

一、申請納管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五

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至於納管遭駁回;工廠改善計畫遭駁回、撤

駁回,且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

銷、廢止或失效;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逾期

九日未再提出申請。

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或申請遭駁回;或特

二、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依第十三條或第十

定工廠登記遭撤銷、廢止或失效等情形,直

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廢止或失效。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未登記工廠予

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

以管理,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處

記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

理,爰為本條規定。

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或第二十條規定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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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定工廠登記依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



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







第二十七條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未登記

為處理同一廠址有二家以上未登記工廠之情

工廠時,應分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納管、提

形,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爰訂定

出工廠改善計畫及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本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部得將依本辦法申請納管案

明定政府資訊公開範圍,為便利民眾知悉政

件、特定工廠登記數量、處理情形及其他統

府辦理納管、特定工廠登記等情形,得將各

計資訊,公布於本部網站。

類業務統計資訊公告於本部網站。





第二十九條  特定工廠之登記及抄錄、證明、

特定工廠登記應與合法工廠登記無異,明定

查閱、影印等相關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

其收費相關規定,應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

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

登記事項收費標準辦理,爰訂定本條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定之納管申請書、特定工

為利於申請及審查作業,爰規定所需申請書

廠登記申請書、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

之格式,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登記申請書、特定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



審查表之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三月二十日施行。









文章來源: https://www.cto.moea.gov.tw/FactoryMCLA/web/law/list.php?cid=2

https://www.cto.moea.gov.tw/FactoryMCLA/upload/law_upload/%E9%A0%90%E5%91%8A%E8%A8%82%E5%AE%9A%E3%80%8C%E7%89%B9%E5%AE%9A%E5%B7%A5%E5%BB%A0%E7%99%BB%E8%A8%98%E8%BE%A6%E6%B3%95%E3%80%8D.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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