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
第 026 卷 第 010 期20200115
|
財政經濟篇
|
||
經濟部公告
|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
|||
經中字第 10904600250 號
|
||||
主
|
旨:預告訂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
|||
依
|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經濟部。
二、訂定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
項。
三、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中部辦公室全球資訊網站/最新消息(網址:http://www.cto.moea.gov.tw),及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網址:
https://law.moea.gov.tw/DraftForum.aspx)(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法規及訴願/草案預告」可連結本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60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二) 地址:54003 南投市省府路 4 號
(三) 電話:049-2359171#1152
(四) 傳真:049-2317403
(五) 電子郵件:hrhe6690@mail.cto.moea.gov.tw
部 長 沈榮津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草案總說明
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四章之一,明定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管理、輔導未登記工廠及特定工廠之相關規範,其中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五有關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予納管、輔導工廠改善後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第二十八條之六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等規定,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並授權訂定相關程序及事項規定。為執行既有未登記工廠及臨時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規定,符合實務需求,爰訪查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彰化縣、高雄市政府相關業務實況,並蒐集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中央機關、各方代表之意見及建議,據以研擬切實可行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制度,以利落實推動政策。
因部分直轄市、縣(市)轄區既有未登記工廠數量眾多,本法之納管期限僅有兩年,為提高業者之納管意願及政府納管效率,簡政便民,故申請納管及審查程序,力求簡便,由符合納管條件之工廠業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檢附符合納管條件之證明文件,繳交納管輔導金,加速全面管理。工廠納管後,業者必須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由業者自我檢視、自行規劃及投資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輔導,使業者改善成果符合法令規定,待業者完成工廠改善後,即得繳交營運管理金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爰擬具「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草案,其要點分述如下:
一、既有未登記工廠之納管條件,符合納管條件之業者應主動申請納管並繳交納管輔導金;申請納管應檢附文件及納管輔導金之繳交規定。(草案第二條至第五條)
二、申請納管案之駁回事由及應通知有關機關。(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三、工廠改善計畫之應檢附文件及應記載事項。(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四、工廠改善計畫之審查程序。(草案第十條)
五、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及改善期間申請展延之規定;工廠改善計畫經核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定後,申請變更之規定。(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工廠改善計畫核定之廢止事由及應通知有關機關。(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七、依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後,應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其經審查已完成改善並繳交營運管理金,予以特定工廠登記;特定工廠之營運管理金繳納期限、計算方式。(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八、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條件、審查程序及駁回事由。(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九、臨時登記工廠申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特定工廠之變更登記。(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一、特定工廠登記之撤銷、廢止事由及應通知有關機關。(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二、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間。(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三、申請納管經駁回、工廠改善計畫核定經撤銷、廢止與失效、特定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及失效後,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理。(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四、同一廠址有兩家以上未登記工廠者,應分別申請納管及改善。(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五、申請納管案件、特定工廠登記數量等統計資訊公布於本部網站。(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六、特定工廠登記相關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草案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公報
|
第 026 卷 第 010 期20200115
|
財政經濟篇
|
||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草案
|
||||
條文
|
說明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及
|
||||
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納管之條件,說明如下:
|
|||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
|
(一)基於未登記工廠有其隱密性,且是否
|
|||
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符合申請納管條件,應由業者自我檢
|
|||
納管:
|
視即可明瞭,故以業者主動申請納管
|
|||
一、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
|
為原則;本項序文並揭示未登記工廠
|
|||
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
申請納管程序,申請納管之期限至遲
|
|||
二、屬低污染事業。
|
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
|
|||
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
法)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
|||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
|
布之條文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九年三
|
|||
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
月二十日)起算二年內。
|
|||
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二)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屬依本法
|
|||
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
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辦登記而
|
|||
前項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
|
未辦登記之工廠,不包括同條第三項
|
|||
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
|
任意登記之工廠。
|
|||
製程。
|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
|
|||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不宜設立
|
定,未登記工廠應符合於一百零五年
|
|||
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
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
|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一項
|
工,且於申請時仍持續中;限於從事
|
|||
應申請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
|
低汙染事業;且無本法第二十八條之
|
|||
納管。
|
五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申請納管之
|
|||
情形。爰於本項分列各款規定之。
|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二、第二項明定低污染事業定義,因經濟部
|
|
(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低污染之認定基
|
|
準採負面表列方式,凡不在該負面列舉
|
|
之項目內者,為低污染事業。
|
|
三、為使業者明瞭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範圍
|
|
及內容,宜公布於本部網站以利查詢,
|
|
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
|
四、第一項雖以業者主動申請納管為原則,
|
|
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由辦理
|
|
全面清查、機關間通報或民眾檢舉等管
|
|
道得知未登記工廠者,得為通知,落實
|
|
納管目的,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
|
第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
|
一、第一項明定業者申請納管時需提出納管
|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五條規定繳交納
|
申請書、相關文件及繳交納管輔導金。
|
管輔導金:
|
其所提文件應足以辨識申請人之身分、
|
一、納管申請書。
|
聯絡方式、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工廠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所在位置以及符合納管條件之證明文件
|
三、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
|
等資料,以利辨識且特定納管對象,並
|
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
繳交納管輔導金。其中第五款所稱證明
|
四、最近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座
|
文件,申請人應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相關
|
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
文件、第六款所稱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
|
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
|
設立工廠地區之證明文件,申請人得至
|
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
|
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
|
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
|
詢平台網站免費下載應免查範圍資料,
|
之證明文件。
|
如屬應查範圍之地區,得於該網站申請
|
六、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
|
查詢,或自行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查
|
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
詢;有關非位於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
|
(一)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
|
結果,可至本部網站查詢列印。
|
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
|
二、考量申請納管期限僅有二年期間,而前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免查範圍資料;如有應查範圍者,
|
項第五款既有工廠事實之證明文件多屬
|
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
|
歷史文件,申請人蒐集可能需較多時
|
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
|
間;以及前項第六款申請人向相關區位
|
件。
|
劃設主管機關查復,亦需一定行政作業
|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
|
及往返時間,宜給予申請人六個月之補
|
詢結果。
|
正期間,方屬合理。至於其他需補正事
|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應檢附文件,得
|
項,則明定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
於申請後六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附文件有
|
以利後續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
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
|
|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
|
正,補正日數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
|
|
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
|
|
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
|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於中華民國
|
一、第一項規定有關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
|
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
|
前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要件,包括該期日
|
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
|
前既有建物,及該期日前已於該既有建
|
文件:
|
物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參照
|
一、既有建物之事實: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
|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以
|
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必要時,直轄
|
下簡稱臨登辦法)第三條規定,分別於
|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提出
|
第一款、第二款列舉可具公信力證明文
|
以下文件之一:
|
件,用以證明俾利申請人舉證及地方主
|
(一)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
管機關審查。其中關於既有建物之事
|
(二)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
|
實,原則應以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
|
畫禁建圖。
|
前拍攝之航照圖證明之,較為明確。倘
|
(三)建物使用執照。
|
若航照圖拍攝日期過早或影像無法辨
|
(四)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
|
識,致是否為既有建物之事實不明時,
|
捐證明。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業者一
|
(五)建物登記證明。
|
併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為補充。
|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
|
二、第二項明定若未登記工廠因違法曾遭行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書。
|
政機關處分或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
|
(七)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
|
而由該等文書中認定之事實,足以證明
|
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
該工廠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已既存
|
(八)戶口遷入證明。
|
且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者,亦可
|
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
|
作為替代前項之證明文件。惟基於航照
|
件之一:
|
圖內容可直接顯示既有建物存在之事
|
(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
|
實,仍應提出,以利辨識。
|
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
|
|
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
|
|
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
|
(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
|
|
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
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
|
(三)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
|
|
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
|
|
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
|
|
點與廠址相符。
|
|
(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
|
|
地址與廠址相符。
|
|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
|
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足資認定於一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
|
|
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
|
|
書、處分書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一款
|
|
之航照圖仍應檢附。
|
|
第五條 申請人應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予直
|
一、第一項明定納管輔導金之繳交期間及方
|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
|
式。
|
構,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
|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申請納管時之納管輔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
|
導金繳交方式。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
|
十日起第一年申請納管者,應一次繳清第一
|
第二項規定,申請納管之工廠應自一百
|
年納管輔導金;於第二年申請納管者,應一
|
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每年繳交納管輔
|
併補繳交第一年之納管輔導金。申請納管
|
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又納
|
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納管
|
管目的在控制污染,保護環境,要求業
|
輔導金。
|
者必須於二年內申請納管,及早落實環
|
第一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
|
境保護目的。為符前述立法意旨,納管
|
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面積計算:面積
|
輔導金繳交數額不宜因申請納管時間之
|
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
|
早、晚而有多寡不同。因申請納管後將
|
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
|
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管及輔
|
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
|
導,宜採取預收方式,以利於充為直轄
|
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
|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預算。申請納
|
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
管時應於申請時繳交第一年之納管輔導
|
申請人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當年之納管
|
金,納管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之前繳
|
期間不滿一年者,按實際納管日數占全年日
|
交當年度納管輔導金,例如申請人於一
|
數之比例計收。
|
百零九年五月一日申請納管,工廠廠地
|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納管輔導
|
面積不滿三百平方公尺,則於申請時應
|
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
|
繳交當年納管輔導金二萬元,並於每年
|
於三十日內補繳,屆期未依規定繳交者,應
|
三月十九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
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工廠改善計畫經核
|
機關或指定之代收機構繳交當年度納管
|
定者,應予以廢止。
|
輔導金二萬元。申請人若為一百零九年
|
三月二十日起第二年申請納管者,則應
|
|
一併補繳第一年之納管輔導金,例如申
|
|
請人於一百十年五月一日申請納管,工
|
|
廠廠地面積不滿三百平方公尺,則於申
|
|
請時應繳交第一年及第二年之納管輔導
|
|
金共四萬元,並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向
|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之代
|
|
收機構繳交當年三月二十日至次年三月
|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十九日止之納管輔導金二萬元。
三、第三項明定納管輔導金之計算標準,納
管輔導金性質為特別公課,其計算標準
宜以簡易為原則。考量外部成本,以廠
地面積大小適用不同級距。同時以業者
自行申請納管時申報之廠地面積為準,
倘若日後提送之工廠改善計畫因法規要
求或增設環保、消防、水保等設施而致
面積有增減者,亦不辦理退補,以期業
者能慎重,並提高行政效率。
四、因業者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當年,其納
管期間可能不滿一年,宜按實際納管天
數占全年天數之比例計收,爰為第四項
規定。原已預繳而須按上開比例退還之
納管輔導金則可轉為營運管理金或辦理
退回。例如申請人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二
十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工廠廠地面積
不滿三百平方公尺,每年應繳交納管輔
導金二萬元,則該年實際納管天數為一
百二十二天,納管輔導金應收金額為六
千六百八十五元,其餘一萬三千三百一
十五元應退回或轉為營運管理金。至於
若因第六條第一項駁回納管之案件者,
其納管輔導金之處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依第十三條撤銷或廢止工廠改善
計畫時,則納管輔導金不退還,併予說
明。
五、第五項明定不依規定期間或數額繳交納
管輔導金之補繳期間,及屆期未依規定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繳交之處理。
|
|
第六條 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納管案件之駁回事由,
|
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
|
說明如下:
|
予以駁回:
|
(一)第一款為逾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
|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
|
起算二年始申請納管之情形。
|
提出申請納管。
|
(二)第二款為不符合第二條納管條件,包
|
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
|
括:非屬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
|
三、逾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未提出工廠
|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未持續
|
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
|
中;非屬低污染事業;產品依法令禁
|
撤銷或廢止。
|
止製造;屬本部或所在地直轄市、縣
|
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
|
(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情
|
依前項駁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
|
形等。
|
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原因遭駁回
|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
|
者,應予退還:
|
定,業者應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限
|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
|
為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三
|
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
年,是以,業者逾該期限未提出工廠
|
告不宜設立工廠。
|
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
|
被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應予以駁回納
|
|
管,爰訂定第三款。
|
|
(四)第四款為其他不應予納管之情形,例
|
|
如非屬工廠;或未達工廠標準之工
|
|
廠;或申請人係出租廠房或土地之房
|
|
屋或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實際利用該
|
|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非
|
|
本法輔導對象。
|
|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納管案件經駁回後,已
|
|
繳交納管輔導金之處理。因申請納管
|
|
後,業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二項
|
|
第二款規定,於納管期間不適用本法第
|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
|
|
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都市計畫
|
|
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
|
|
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是
|
|
若經駁回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
|
|
予退還。然若係因逾期申請納管,業者
|
|
尚無受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二項第二
|
|
款不適用處罰規定之利益,或屬本部或
|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
|
|
立工廠者,業者於申請納管時若尚未查
|
|
詢則無法獲悉該等情形,故予退還納管
|
|
輔導金為宜。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
|
為配合事務管轄權限,應將納管申請及駁回
|
條申請納管及前條第一項駁回情形,通知環
|
之情形通知相關機關,以利其依法辦理相關
|
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消防、建築管理、
|
事項,爰訂定本條規定。
|
地政、都市計畫、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
|
|
第八條 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
|
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
|
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
|
一項明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提出程序及
|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
|
期限,至遲以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
|
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三年為限。申請人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應
|
一、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
檢附文件,說明如下:
|
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
|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為確定工廠所在位
|
一;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
|
置、持續存在之事實、土地使用現
|
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況、廠房(地)面積。
|
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
|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為工廠內部現況及
|
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
相關製程,可為是否屬低污染事業
|
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
|
等資訊。
|
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
|
(三)第六款規定建築物或廠地非業者自
|
照。
|
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四、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
|
賃契約。
|
熱能),得與前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
|
(四)第七款明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
圖合併繪製。
|
之文件。
|
五、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
|
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
|
事項或應檢附文件有缺漏者,直轄市、
|
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
|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補正,如申
|
公有者,檢附申請人與國有地管理機關
|
請人未於前揭施行日起三年內補正
|
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
者,則應駁回納管申請,且不退還納管
|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輔導金。
|
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改善計
|
三、若因申請人送件時點致直轄市、縣(市)
|
畫依第九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
|
主管機關不及於前揭施行日起三年內
|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
審查者,則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
|
正。申請人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
|
以促使業者及早提出,並避免無法補正
|
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
|
之爭議。
|
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
|
|
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
|
|
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
|
|
第九條 前條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
|
一、工廠改善計畫之目的,在要求業者根據
|
項:
|
工廠實際狀況,按照環境保護、消防、
|
一、廠名、廠址。
|
水利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法定
|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
標準,投資改善各項設備及設施,符合
|
三、產業類別。
|
法令要求。計畫內容重點有三:工廠現
|
四、主要產品。
|
況之描述、適用法令檢討及相應改善措
|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
|
施。爰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
|
量。
|
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其應具備內容,說
|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
明如下:
|
七、廠地座落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地號
|
(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一
|
及面積。
|
款,應記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事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八、屬低污染事業之說明,及環境改善措
|
項,例如工廠廠名、廠址、產業類
|
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
|
別、產品、設備之電力容量、廠地
|
規劃。
|
面積等,爰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七款。
|
九、消防安全改善措施。
|
(二)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工廠
|
十、因廠地範圍、位置、作業場所或產品,
|
應屬低污染,另依本法第二十八條
|
為下列各該法令管制者,應分別提出改
|
之五第三項第三款,應記載環境改
|
善措施。
|
善措施、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
|
(一)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
|
制,爰規定於第八款。
|
及規模。
|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四
|
(二)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
|
款,爰於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消
|
土保持計畫。
|
防安全改善措施,並參考臨登辦法
|
(三)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
|
之規定,明定應記載配合相關法令
|
(四)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
管制之改善措施,預計改善期限。
|
(五)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二
|
體製造儲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
|
款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從
|
管理辦法規定之製造、儲存或處理
|
事物品製造、加工實,已於納管時
|
場所。
|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檢附文
|
(六)用水量達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
|
件,為簡化程序,於工廠改善計畫
|
規定,其用水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
|
毋需再予載明,併予說明。
|
關核定。
|
二、工廠如係將原事業改為或增加其他低污
|
十一、預計改善期限。
|
染事業,應於工廠改善計畫之產業類別
|
十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說明中一併記載、說明,爰訂定第二項。
|
申請人如擬變更或增加其他低污染產
|
|
業類別者,應於工廠改善計畫中一併載明。
|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八
|
一、第一項明定審查方式,工廠改善計畫之
|
條工廠改善計畫之審查時,應邀集環境保
|
審查涉及水利、環境保護、消防、水土
|
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機關組成
|
保持或相關機關之專業;同時,為提高
|
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
|
審查效率,明定應組成聯合審查小組,
|
進行審查,並得辦理現場會勘。
|
或以加會、併行審查等方式辦理,並視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前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
|
個案情形,辦理現場會勘。
|
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依
|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第八條第二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因申請案
|
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
|
數量眾多,有延長審查期限之必要者,得報
|
處理期間公告之,爰於第二項明定處理
|
請本部同意延長之。
|
期間。
|
三、考量各縣市未登記工廠數量不一,如未
|
|
登記工廠數量眾多致有未及於前項規定
|
|
期間完成審查者,直轄市、縣(市)主
|
|
管機關得報請本部同意延長審查期限。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廠改善計畫,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命其於
|
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以書面並載明改善
|
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
|
期間。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
|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善計畫時,得附加負擔事項。
|
得依據個案情形,於核定工廠改善計畫
|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改善完成,且
|
時,附加負擔事項,例如避免業者營業
|
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
|
所產生之噪音或塵土影響周圍居住環境
|
之前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中華民
|
或其他類似情形,得要求業者承諾營業
|
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
時間或維護附近道路整潔等敦親睦鄰事
|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宜。
|
三、第三項明定展延機制。申請人應於核定
|
|
期間內改善完成,如有正當理由需申請
|
|
展延者,應於原核定改善期間屆滿前一
|
|
定期間前提出,方不屬屆期未改善之情
|
|
形。考量主管機關審查所需期間,申請
|
|
人應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三個月之前提
|
|
出,使主管機關得辦理審查。另依本法
|
|
第二十八條之五第六項規定,工廠改善
|
|
計畫之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
|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十年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展延期間
|
|
亦不得超過該期限。
|
|
四、第四項明定受理展延申請之審查期限,
|
|
理由同前條第二項之說明。
|
|
第十二條 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如有下列
|
一、第一項明定已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變更
|
情形之一,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
事由。於業者減少廠地、廠房或建築物
|
管機關申請變更;其有展延原核定改善期間
|
面積、或增減低污染產業類別或主要產
|
者,應一併提出申請:
|
品之情形,為減少業者無謂投資,應准
|
一、減少廠地、廠房或建築物面積。
|
其作為變更事由;另適用法規修正者,
|
二、增加或減少低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
|
亦可作為變更事項。至工廠改善計畫變
|
品。
|
更為原核定計畫之變更,其變更事項,
|
三、適用法規修正。
|
未必增加改善期;如有增加改善期間
|
前項各款審查,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
者,為簡化申請程序,申請人應於申請
|
變更時一併提出。
|
|
二、第二項明定審查方式及期限。變更工廠
|
|
改善計畫與工廠改善計畫相同,故其審
|
|
查程序及期間應與第十條相同。
|
|
第十三條 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有下列情
|
明定撤銷或廢止工廠改善計畫核定之事由,
|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
|
如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後發現工廠實際非從事
|
書面予以撤銷或廢止,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
|
低污染事業,或發生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
|
不予退還:
|
全之重大環境污染或工安事故,或核定後發
|
一、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後,發現工廠改善計
|
生不符納管條件之情形,或逾核定期間未完
|
畫申請文件不符規定。
|
成改善者等情形。另撤銷及廢止後,已繳交
|
二、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
|
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
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
|
|
三、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
|
|
及產品。
|
|
四、未依前條申請變更,經限期改善而未改
|
|
善。
|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五、改善期間有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
|
六、逾第十一條改善期限未改善完成,或未
|
|
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負擔,經直轄市、縣
|
|
(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
|
明定應將工廠改善計畫審查結果通知水利、
|
三條之處理結果,通知環境保護、消防、水
|
環境保護、消防、水土保持或相關機關,以
|
利、水土保持、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
|
利追蹤輔導及稽查。
|
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
|
|
第十五條 申請人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完成工廠改善後,須
|
成改善後,應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檢
|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
|
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工廠登記,申請時應檢附改善完成之證
|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
明文件。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基於機
|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
|
關權責,宜由環保、消防、水利、水土
|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
|
保持之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其中未登
|
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
|
記工廠如屬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棄物清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
(以下簡稱土污法)第九條規定公告之事
|
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
|
業,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
稱土污法)或其他環保法令管制之類
|
料。至於第七款關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五
|
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
|
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例如食品工
|
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
廠、化妝品工廠、酒產工廠、藥品工廠
|
二、出具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
|
等,其定有設廠標準,未登記工廠自應
|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
|
符合該標準,於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
|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
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
|
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
各該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認
|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
定。
|
四、廢污水排放許可或同意文件。
|
二、第二項明定審查程序及期限。若直轄
|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
|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工廠是否
|
持計畫者,應檢附完工證明文件。
|
確實改善完成,參考臨登辦法第六條第
|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
|
一項應加會相關機關,為確認工廠是否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
確實改善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
|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
|
機關應辦理現場會勘。另審查期限原則
|
準之工廠,符合其設廠標準之相關說
|
為六個月,理由同第十條第二項之說明。
|
明。
|
三、第三項明定限期補正及屆期不補正之效
|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
|
果。
|
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六項規定,未
|
九、其他依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檢附之文
|
於十年內取得特定工廠者,其工廠改善
|
件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
|
力,爰於第四項明定特定工廠登記申請
|
請案時,應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
|
案之核定均應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
|
土保持或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
|
起十年內完成,爰申請案之補正及審查
|
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進行審查,並應辦理
|
均應於該期限前完成,自屬當然。
|
現場會勘。屆期不補正者,應以書駁回其申
|
|
請。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不齊全或其他應補
|
|
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
|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之
|
|
審查期間。
|
|
特定工廠登記之核定應於中華民國一
|
|
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完成;逾期者,其工
|
|
廠改善計畫之核定失其效力。
|
|
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經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完成工廠改善計畫
|
審查已完成工廠改善者,直轄市、縣(市)
|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
|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當年營運管理
|
知申請人繳交當年營運管理金,又特定
|
金及特定工廠登記費用。申請人完成繳交
|
工廠登記應依一般工廠登記規費規定繳
|
後,予以特定工廠登記,並準用第十四條規
|
交規費,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將登記結
|
定通知各相關機關。
|
果通知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
|
前項營運管理金得以應退還之納管輔
|
持、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農業
|
導金抵充之。
|
及其他有關機關。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二、因納管輔導金採預繳方式,為減少退補
|
|
之程序,依第五條第四項計收之納管輔
|
|
導金以外之預繳數額,應按比例退還,
|
|
該筆退還之納管輔導金可以轉為營運管
|
|
理金,以減少退補程序,爰為第二項規
|
|
定。例如申請人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
|
|
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工廠廠地面積不
|
|
滿三百平方公尺,依第五條規定每年應
|
|
繳交納管輔導金二萬元,則該年實際納
|
|
管天數為一百二十二天,納管輔導金應
|
|
收金額為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剩餘數額
|
|
可退還或轉為當年營運管理金。
|
|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自特定工廠登記之日
|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一項訂定營
|
起,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予直轄市、縣(市)
|
運管理金之收取期間及方式,爰訂定第
|
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構,至取得土地
|
一項。
|
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或特定工廠
|
二、第二項明定繳交年度之起迄日期。
|
登記失效之日止。
|
三、第三項明定營運管理金之每年繳交期
|
前項每年期間自當年三月二十日至次
|
間,為減少事後追繳,採預收方式。
|
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不滿一年者,按登記日
|
四、營運管理金之性質應為特別公課,其方
|
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收。
|
式宜朝簡單、分級距計收為原則。爰於
|
申請人於特定工廠登記後,應於每年三
|
第四項明定營運管理金計算標準。
|
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之營運管理金。
|
五、第五項明定申請人不依規定繳交營運管
|
第一項營運管理金之計算,工廠廠地面
|
理金之補繳程序。補繳期間屆滿而仍未
|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
|
繳交營運管理金之法律效果,依本法第
|
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
|
二十八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應廢止其特
|
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
|
定工廠登記,一併敘明。
|
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
|
|
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
|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營運管理
|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
|
|
於三十日內補繳,仍不依規定繳交者,應廢
|
|
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
|
第十八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
|
一、第一項明定非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
|
事業,且非屬本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
準負面表列之事業或製程之低污染事業
|
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
|
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之申請程序及條
|
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
|
件,該等業者至遲應於一百零九年三月
|
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二十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
|
特定工廠登記。
|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申請案之應檢附文件。
|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
|
因該等業者已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由
|
件: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在案,
|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
|
故其檢送文件宜簡化之。另依土污法第
|
書。
|
九條第一項規定,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
|
公告之事業,於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
|
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
可、登記時,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
|
(一)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
|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報告,故經補辦
|
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
|
臨時登記之工廠如屬前揭公告事業,應
|
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如有應查範
|
於申請時依法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
|
圍,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
|
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
|
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
|
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
|
復文件。
|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
|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
|
採樣檢測。至於不屬公告事業,則免附。
|
詢結果。
|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申請案應檢附文件有缺
|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
|
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
|
知其補正,如申請人未於前揭施行日起
|
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
|
二年內補正者,則應駁回其申請。
|
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採樣檢測。
|
四、第四項明定若因申請人送件時點致直轄
|
前項申請案有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其
|
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及於前揭施行
|
他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日起之二年內完成審查者,則補正日數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華民
|
不得超過三十日,以促使業者及早提
|
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仍未補正者,應
|
出,並避免無法補正之爭議。
|
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
五、第五項明定申請案之審查,除有第二十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
|
條應予以駁回之情形外,直轄市、縣(市)
|
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
|
主管機關應於業者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
|
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
用、營運管理金後,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
|
六、第六項明定審查期間,理由同第十條第
|
申請案,除有第二十條應予以駁回之情形
|
二項之說明。
|
外,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及
|
|
依前條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
|
|
登記。
|
|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申請人
|
|
依第三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
|
第十九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
|
一、第一項明定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
|
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
|
負面表列之事業或製程之非屬低污染事
|
(市)公告不宜設立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
|
業之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之申請特定工
|
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
|
廠登記程序及條件,該等業者至遲應於
|
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二年內提出申
|
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
請。
|
前項申請應檢附文件及補正程序,準用
|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申請應附文件及補正程
|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序,理由同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說明。
|
第一項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
|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改善完成並取得臨時
|
機關得會同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
|
工廠登記之工廠,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
|
業及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實地勘查。如需改
|
六規定,得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申
|
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
|
請特定工廠登記。本部與行政院環境保
|
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副知本
|
護署協商,考量各行業之製程,更準確
|
部協助提供污染防治技術輔導。申請人未於
|
排除非屬低污染之工廠,將低污染認定
|
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
|
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產品由修法前
|
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且不
|
36+1 項調整為 51+2 項,然此變動造成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改善者,應以書面駁
|
曾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不符合調整後之
|
回申請。
|
低污染認定基準,為處理此類情形,宜
|
申請人改善完成,應檢附相關文件或說
|
施以輔導,以專案實質認定方式處理,
|
明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
|
較符合事實。又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
|
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行政院環境保護
|
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時已完成改善,其
|
署、本部、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
|
改善期間以三個月為宜,並得展延一
|
業等機關,必要時得邀集農田水利會,組成
|
次,爰於第三項明定輔導改善方式。
|
專案審查小組,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
|
四、第四項明定為落實環境保護目的,專案
|
依下列審查基準,實地勘查認定:
|
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實地勘查認定基準,
|
一、污染防治設備功能足夠並測試合格。
|
業者必須主動自費使污染防制設備之功
|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應裝設自動監測與環
|
能確實符合工廠排污需求並能有效運
|
保機關連線,其設置申請、審核及數據
|
作,同時應接受環保機關之監測與查
|
處理作業等規範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
|
核,以避免未來污染擴大。
|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自動監測(視)
|
五、第五項明定業者改善不符合前項審查基
|
設施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
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
(一) 於用水(自來水或地下水)來源
|
知其限期改善,如申請人逾期仍不改善
|
端或用水貯存區進入製程前及
|
者,則應駁回其申請。如申請人提送相
|
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前
|
關說明或文件之時點致直轄市、縣(市)
|
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
主管機關不及於前揭施行日起之二年內
|
(二) 於污染防治設備用電機房處設
|
完成審查者,則通知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
置電子式電度錶(不同用電來源
|
六十日,以促使業者及早提出,避免無
|
分別設置)。
|
法補正之爭議。
|
(三) 於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
|
六、第六項明定業者經認定通過者,直轄
|
應設置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
|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予特定工廠
|
導電度、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
|
登記,並通知業者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
|
自動連續監測設備,並設置攝錄
|
用及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
影監視設備。
|
同時參採環保署意見,為避免未來發生
|
不符合前項審查基準者,直轄市、縣
|
污染環境之風險,得要求業者定期更新
|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如
|
污染防治設備,或確實執行及管理污染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審查期間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
|
防治設備,或提高污染物排放自主監測
|
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屆
|
頻率,或訂定環境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
|
期未改善或仍不符前項審查基準,應以書面
|
處置計畫。另為避免業者營業時間所產
|
駁回其申請。
|
生之噪音影響周圍居住安寧或其他類似
|
申請人通過專案審查小組認定後,直轄
|
情形,得要求業者承諾營業時間或其他
|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
|
負擔等。
|
定工廠登記費用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繳交營
|
七、第七項規定審查期間,理由同第十條第
|
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得視申請
|
二項。
|
案實際情形附加下列負擔:
|
|
一、定期更新污染防治設備。
|
|
二、設置環保專責單位或人員妥善管理及
|
|
操作污染防治(制)設備。
|
|
三、提高污染物排放自主監測頻率。
|
|
四、訂定環境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處置計
|
|
畫。
|
|
五、其他限制或要求。
|
|
第二項至第五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
|
|
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
但申請人依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補正及
|
|
改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
|
第二十條 前二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
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應駁回事
|
者,應以書面駁回:
|
項。
|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
|
|
出申請。
|
|
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
|
告不宜設立工廠。
|
|
第二十一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依第十
|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
八條及第十九條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
時,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
|
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
|
受理證明作為業者向其他機關申請相關許可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作為
|
或資格證明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證明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於取得特定工
|
文件,亦即業者得持受理證明向例如環境保
|
廠登記前向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各
|
護機關申請環保許可文件、勞動部主管機關
|
類許可或證明。
|
申請續聘外勞,爰為本條規定。惟如業者特
|
定工廠登記之申請遭駁回者,據該受理證明
|
|
向相關機關所為之申請亦應駁回、撤銷或廢
|
|
止,併予敘明。
|
|
第二十二條 特定工廠登記事項除有本法第
|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
|
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不得變更之情形
|
定工廠登記者,不得變更特定工廠隸屬之事
|
外,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
業主體、事業主體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增加
|
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增加或變更為非
|
|
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惟若係因
|
|
繼承而變更事業主體、減少廠地、廠房及建
|
|
築物面積、變更為其他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
|
|
及主要產品或其他未限制變更之事項時,即
|
|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
|
記,爰訂定本條規定。
|
|
第二十三條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下列
|
一、第一項明定特定工廠登記之撤銷及廢止
|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
|
事由,將本法中應廢止特定工廠登記之
|
書面撤銷或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
情形臚列,包括:本法第二十條工廠歇
|
一、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
業之情形、本法第二十五條應廢止工廠
|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
|
登記之情形,及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取
|
之一。
|
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所列情事。此
|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
|
外,為落實第十九條第六項之負擔,倘
|
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
若業者不履行且拒不改善者,應予以撤
|
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檢附之證明文件經
|
銷或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
相關主管機關通知撤銷、廢止或失效,
|
二、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之授
|
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補
|
權,將發生重大環境污染或工安事故之
|
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
嚴重情形,列為得廢止特定工廠登記,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五、未履行第十九條第六項之負擔,經直轄
|
爰訂定第二項。
|
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
|
|
未改正。
|
|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發生重大環
|
|
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
|
|
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
關得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
|
為配合事務管轄權限,應將受理臨時工廠登
|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前二條之處理結
|
記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及駁回、特定工廠之變
|
果,通知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消防、
|
更登記及撤銷廢止之情形通知相關機關,以
|
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農業、勞動及
|
依法辦理相關事項,爰訂定本條規定。
|
其他有關機關。
|
|
第二十五條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間,自核
|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七項規定,特定工
|
准登記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三月
|
廠登記之有效期間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日止。
|
起二十年止,為明確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
|
間,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二十六條 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
|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
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本法第二
|
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理:
|
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
|
一、申請納管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五
|
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
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
至於納管遭駁回;工廠改善計畫遭駁回、撤
|
駁回,且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
|
銷、廢止或失效;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逾期
|
九日未再提出申請。
|
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或申請遭駁回;或特
|
二、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依第十三條或第十
|
定工廠登記遭撤銷、廢止或失效等情形,直
|
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廢止或失效。
|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未登記工廠予
|
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
|
以管理,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處
|
記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
|
理,爰為本條規定。
|
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或第二十條規定
|
|
駁回。
|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四、特定工廠登記依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
|
|
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
|
|
第二十七條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未登記
|
為處理同一廠址有二家以上未登記工廠之情
|
工廠時,應分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納管、提
|
形,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爰訂定
|
出工廠改善計畫及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
本條規定。
|
第二十八條 本部得將依本辦法申請納管案
|
明定政府資訊公開範圍,為便利民眾知悉政
|
件、特定工廠登記數量、處理情形及其他統
|
府辦理納管、特定工廠登記等情形,得將各
|
計資訊,公布於本部網站。
|
類業務統計資訊公告於本部網站。
|
第二十九條 特定工廠之登記及抄錄、證明、
|
特定工廠登記應與合法工廠登記無異,明定
|
查閱、影印等相關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
|
其收費相關規定,應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
|
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
|
登記事項收費標準辦理,爰訂定本條規定。
|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定之納管申請書、特定工
|
為利於申請及審查作業,爰規定所需申請書
|
廠登記申請書、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
|
之格式,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登記申請書、特定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
|
|
審查表之格式,由本部定之。
|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三月二十日施行。
|
|
文章來源: https://www.cto.moea.gov.tw/FactoryMCLA/web/law/list.php?cid=2
https://www.cto.moea.gov.tw/FactoryMCLA/upload/law_upload/%E9%A0%90%E5%91%8A%E8%A8%82%E5%AE%9A%E3%80%8C%E7%89%B9%E5%AE%9A%E5%B7%A5%E5%BB%A0%E7%99%BB%E8%A8%98%E8%BE%A6%E6%B3%95%E3%80%8D.pdf
案件太多,有些來不及修改、來不及上架,還有部分案件地主不願網路曝光!來電說明需求,我就能幫您!
⇧⇧⇧⇧⇧請點連結有108年特定工廠登記詳細說明⇧⇧⇧⇧⇧
敬請來電洽詢:
更多案件:
本人民國98年開始從事工業不動產銷售至今,深耕工業不動產,對各區行情如數家珍。
個人網站:www.許立儒.tw 、www.桃園廠房工業地.tw,另有經營約十個部落格與FB粉絲專頁,每年在yahoo與google關鍵字固定支出約30萬的行銷費用,加上不定期報紙廣告等其它行銷支出,個人每年廣告行銷預算達30-40萬!
定期外出掛看板廣告等行銷工作,每月不定期參與不動產相關課程進修,我敢很負責任的說,我是有用心經營、有投資在我的工作以及我的專業領域,只要從事工業不動產租售或是想找工業地廠房的客戶,即使沒見過面,也會看過我的網站,對我的名字有印象。
本公司擁有近30位專門工業不動產租售之行銷團隊,手握市場客戶需求眾多,案件媒合率高且快,每月成交量經常達到十位數!以工業不動產而言,我絕對會是您最好的選擇!
感謝您給我服務的機會,我一定能為您的資產(需求)找到合適的承接對象(標的)。
非法廠房違章工廠合法化、臨時廠登、違章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外勞、農地廠房合法化、特定工廠登記、農地廠登、違章農地廠登、建地廠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四章、28條之1~13、33條、34條、工輔法、108年特定工廠登記免費諮詢、代辦。
同業: 詠騰、昱達、新城、鑫辰、冠鈞、台灣房屋、591、嘉禾、松安、上揚、磐石、富松、富利旺、戴德梁行、第一戴維斯、高力國際、信義房屋、永慶房屋、安信、工業不動產、台灣工業用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
---end---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感謝您的留言
如有需要工業不動產相關訊息
歡迎直接撥打網頁上的電話
或是留下聯絡方式
我盡快與您聯繫
謝謝